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1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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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婉倩


劉貴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婉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白沙鄉縣203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203線1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行駛於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靠左側作右轉彎時,應依規定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在後,由被告即告訴人劉貴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亦未注意於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靠右側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形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劉貴評受有左側手肘、膝部與踝部等處擦傷;

告訴人林○○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與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未對被告劉貴評提告過失傷害);

被告鄭婉倩受有右側腕部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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