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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彥
盧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8、145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宗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9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游○耀上路,沿澎湖縣澎22號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15公里處(西文段)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被告盧月華酒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業據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沿澎湖縣澎22號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倒地受傷(游○耀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被告郭宗彥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開放性脫臼、下巴撕裂傷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盧月華則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左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3、4、5蹠骨及第2、4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恥骨上下支)及血尿等傷害。
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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