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1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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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夏明仁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無照駕駛無車牌號碼(引擎號碼亦已磨損)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澎湖縣○○鄉○○00○0號南側道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機慢車道之道路,於路邊作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適有由告訴人吳昀庭(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美鄉南滬34之5號南側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雙方發生碰撞,造成被告受有雙手多處擦傷(未驗傷)、而告訴人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和擦傷、右腳第二趾骨骨折、左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和外傷性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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