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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顏玉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顏玉霜於民國112年7月2日19時48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徒步行走,行至縣道000○○○00號道岔路口(鎖港段)時,本應注意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馬路,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步行跨越縣道201線欲行走至對面馬路,適有告訴人林柏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20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被告陳顏玉霜而緊急煞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胸壁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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