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2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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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歐俊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俊杰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澎湖縣○○市○○路000號作起駛廻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於路邊作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駛迴車,適有告訴人丁翊晟附載女友即告訴人楊晴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馬公市中華路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丁翊晟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前胸壁挫傷、左肩脫臼併關節唇損傷;而告訴人楊晴雯則受有頭部損傷併上排門牙及側門牙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 113年 7 月9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 7 月9日
書記官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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