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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一
選任辯護人 陳梅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1月3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有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詎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甚至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旅遊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有1名5歲之未成年子女,另妻子現懷孕,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公訴人雖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考量前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蔡文一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一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餐廳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揭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在澎湖縣○○市○○街00號○○○KTV店短暫停留後,即駕駛上揭汽車上路欲返回湖西住處,於同日20時36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徐○琦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蔡文一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0 被告蔡文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不諱。
0 證人徐○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車禍之過程及事實。
0 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張。
警方於113年1月30日20時52分許,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
0 澎湖縣○○○○○○○○○道路○○○○○○○○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又有於102年12月2日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可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本次肇事亦係因酒駕行為,且酒測值每公升0.71毫克,是被告有多次酒駕行為,更有酒駕肇事致死之前科,今仍猶任為之,並因酒駕而肇事,已生具體危害,實不宜再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以下之刑度,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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