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易,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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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曾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曾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204線7公里80公尺處隘門段岔路口欲轉彎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而逕自轉彎,適有告訴人李歆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深度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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