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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0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聰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澎湖縣馬公市民生路與文化路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寬0.5公尺)之道路,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開啟左前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且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適有由林垂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林紀尺素,沿馬公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因而撞到被告翁聰明所開啟之左前車門而倒地,並造成林垂昆受有右側手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6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而告訴人林紀尺素受有右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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