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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瀚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瀚祥於民國112年4月26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澎湖縣線道203線內側車道由馬公往東衛方向行駛,行至東衛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同向車道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自內側車道轉往外側車道,適告訴人王威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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