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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黨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部分,顯係錯誤,揆諸前開說明,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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