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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荀
歐彥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玉荀、歐彥均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各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歐彥均量刑過輕及被告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相互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審酌被告已相互達成和解,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程序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彥均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
陳玉荀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彥均、陳玉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歐彥均處拘役肆拾日,陳玉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
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歐彥均、陳玉荀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自己各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二人於發生事故後雖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然處理人員前往被告二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二人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澎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馬公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二人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0號被 告 陳玉荀 女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彥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荀無機車駕駛執照(持小客車駕照),而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重慶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重慶街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情形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行駛,適有歐彥均亦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歐彦均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並甲床損傷、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骨折之傷害;
陳玉荀受有左側膝部骨關節炎、第7第9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
嗣由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歐彥均2人向警方坦承為犯罪嫌疑人,有接受司法裁判之意。
二、案經歐彥均、陳玉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彥均就上揭事實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相符(陳玉荀經通知未到),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與車損等照片2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2人之陳述與結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兼告訴人歐彥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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