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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所為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余俊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暨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本件係過失犯,依被告之智識學歷等情綜合觀
之,尚無就被告之緩刑期間諭知其他條件或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經警方詢問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是員警接獲報案時,顯然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應認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巫○○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
惟念及被告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巫○○試行調解,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而被告除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
兼衡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
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6號被 告 余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0
號
居新竹縣○○鎮○○○○○里00號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三多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路與光榮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
時,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左轉彎,致與對向由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發生碰撞,造成巫○○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俊良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巫○○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份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境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4張、澎湖縣馬公分局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澎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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