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交簡上,4,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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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雅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許雅各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雅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該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迄今仍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且事故發生前有飲酒,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其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61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政德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鳳岐
法官陳立祥
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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