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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金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應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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