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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劉金蓮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因受緩刑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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