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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宏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偵字第211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冠宏自民國113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揭露作為附件,詳參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號卷)。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並有共犯待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認有羈押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檢察官提出延長羈押之聲請,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等之供述及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
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尚有共犯「胡清石」尚待追查,被告復自承將共犯交付之手機丟進海裡,顯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仍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本案偵查尚未終結,依卷存事證所示,檢警持續追查其餘共犯,為保全證據、釐清案情,避免因被告串供、滅證或逃亡而妨礙本案之偵查蒐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本案所涉之毒品數量龐大,危害性更甚於一般等情節,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偵查及審判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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