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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子菸霧化煙彈1批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孟宗因涉嫌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扣案之電子菸霧化煙彈1批(下稱系爭扣案物),為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系爭扣案物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表示「本案之電子煙油經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屬藥事法第22條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嘉義縣衛生局111年3月19日嘉衛藥食字第1110008761號函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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