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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他字第86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眾於民國113年2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龍門村土地公廟東南方(青踏尾),參加淨灘活動時,拾獲黑色包裝之不詳物品1包。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判定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屬違禁物,因查無涉嫌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黑色包裝不詳物品1包(驗餘淨重1004.72公克),已由澎湖地檢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天賜
附表:
物品名稱 | 數量/重量 | 備註 |
古柯鹼 | 1包,淨重1,009.21公克(驗餘淨重1,004.72公克,空包裝重108.36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113年6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980號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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