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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1支、未含菸油之電子菸1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為違禁物、未含菸油之電子菸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電子菸1支,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
而未含菸油之電子菸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揆之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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