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單禁沒,2,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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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68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6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自屬違禁物,揆藉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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