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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8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家駿前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驗淨餘重0.6122公克),屬違禁物並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
再者,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83公克,驗淨餘重0.612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1820號)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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