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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淑慈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2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3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澎湖地檢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第35頁),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警分偵字第1120100443號卷第51至55頁),分別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瓷碗1個 2 天九牌13張 3 現金新臺幣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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