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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郁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66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郁雯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0、61、62、63、67、6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6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60、61、62、63、6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現金2,466元,為被告上開案件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明確,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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