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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瑜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59、41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9、414號為緩起訴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保管字號:112年度保管字第51號),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上揭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於113年6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偵查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又被告於112年3月30日偵訊時承認犯罪,陳明願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並於112年3月31日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等情,則有112年3月30日訊問筆錄、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前揭案件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單獨聲請將該案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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