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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躍進
邱奪
尹三成
陳施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對龔躍進、邱奪、尹三成、陳施寶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躍進、邱奪、尹三成、陳施寶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11月20日確定,迄今均未履行,且上開受刑人等業遭驅逐出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實可認受刑人確已無履行前開判決所定負擔之能力及意願。
本院審酌受刑人自法院判決確定後迄今,均未履行本案判決所定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附條件,亦未曾提出任何關於未能如期履行之說明,難認有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履行之真意,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
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切實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實難期待受刑人日後達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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