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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韓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漁業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韓毅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項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千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5月29日更犯漁業法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馬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項公庫支付6千元,於112年3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
嗣被告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29日17時45分許,因漁業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2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本院首審酌前開聲請意旨僅敘及受刑人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所犯,暨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確定等節,至於何以前案原宣告之緩刑業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則均未有所釋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已難認有據;
次參酌卷附前、後案判決所載各節,該二案無論於罪名、犯罪原因或行為態樣等情,皆屬相迥,彼此關連顯非緊密;
復稽諸受刑人前案所獲緩刑宣告之緣由,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前提要件外,主要係考量其迭於警詢及偵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進而認受刑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之故,則該緩刑宣告亦不因後案發生而全然失其基礎;
加以受刑人後案所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雖重於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然僅為有期徒刑最低刑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暨客觀犯罪情節,自均非重大,尚難認有與前案併同執行刑罰之必要;
尤查受刑人業履行前案緩刑負擔完畢,此有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號執行卷宗第32頁),當亦足認其於司法誡命並非無視,法敵對意識仍非濃烈;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犯有後案,併經科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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