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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浩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惟受刑人未於113年1月26日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履行期間多次未依規定治機構履行勞動,經勸導及口頭警告,已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再者,本條之規定乃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使受刑人不致因輕微失誤或犯罪,而斷絕其悔改自新之機會,甚而造成其原有之人際關係、家庭及社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有害於受刑人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尤應嚴格、謹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4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18日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有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室緩起訴處分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在卷可考;
然就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分別於112年10月16、17、19日、113年1月10、24、25日向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指定之義務勞務機構即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履行義務勞務後,經澎湖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同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保護管束報到時口頭提醒,惟受刑人共履行28小時,而於113年1月26日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完畢等情,有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澎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澎湖地檢署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情形連繫表、受刑人執行情形照片、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緩刑附帶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受刑人之緩刑付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簿在卷可佐,是受刑人就義務勞務未履行完畢部分,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亦堪認定。
㈢惟澎湖地檢署係以112年9月27日澎簡秀念112執護勞5字第1129003701號函(稿)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0月16日向指定之澎湖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則分別於110年10月16、17、19日、113年1月10、24、25日完成部分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合計28小時,此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受刑人之緩刑付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簿可考,受刑人並於113年3月26日當庭陳稱略以:地檢署規定的時間是112年4月到113年1月,前半段時間沒有履行,是因為我在工作,把跟別人借的和解金8萬元還給人家,112年10月才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到113年1月26日只履行28小時,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我會趕快去找原本單位詢問可否讓我補履行剩下的12小時,若原本單位不行,我也會去跟觀護人、檢察官求情,讓我去別的單位補齊等語。
綜以上情,本院認為並不能排除因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因素,致其履行義務勞務進度較慢之可能性,與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已屬有疑。
㈣參以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是就宣告義務勞務負擔之緩刑條件之執行,應係使受刑人能在緩刑宣告期間,於維持正常生活情形下,依緩刑期間與義務勞務負擔時數,妥適使受刑人履行完畢,以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知所悔悟及改過遷善,並就緩刑犯行償付應有勞務服務。
本案受刑人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6日之3月餘期間已履行義務勞務28小時,即已履行70%【計算式:已履行時數28小時÷應履行時數40小時×100%=70%】之義務勞務時數,而尚未履行之時數僅剩12小時,若以1日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之,僅再需1日又4小時可履行全部義務勞務完畢,縱以1日履行4小時計算之,亦僅再需3日即可履行完畢,又執行檢察官本於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尚非不得適當延展履行期間,令受刑人於延展期限屆滿前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是受刑人是否有違反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亦非無疑。
依上可認,本案受刑人尚非惡意不履行,如僅以其未依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履行完畢為由,即撤銷其緩刑而執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與比例原則有違,亦難謂妥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受刑人雖有未在執行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履行緩刑負擔完畢之情事(即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然檢察官上開所指各節,尚難認受刑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程度,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業如前述,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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