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撤緩,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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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于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對葉于甄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起訴案號:11年度偵字第19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惟受刑人有未按時報到之情,且經警查訪亦未獲受刑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刑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遵守事項之可能,故意不服從等情事而言。

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等晴,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並未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期日112年12月6日遵期報到,且經員警查訪其先前住居址澎湖縣○○市○○里○○○000號之43、澎湖縣○○市○○路00巷0號4樓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均無所獲,有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傳票送達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訪表等件附卷可憑。

受刑人明知其於緩刑期間本應按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按時報到,且未得許可,即逕行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受輔狀態不佳,足認其未有深切之反省、悔改,法紀觀念薄弱,不珍惜得來不易之緩刑機會,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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