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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丞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丞弘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二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丞弘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5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及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2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是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3日(下稱前案);惟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12年5月5日更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3日確定;於111年10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新竹地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月26日確定(下合稱後2案),嗣檢察官於後2案確定後6個月內之113年5月29日聲請撤銷緩刑,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29日澎檢秀智113執聲47字第1139001958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且本件聲請程序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
㈢觀諸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手法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將詐騙款項提領、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後案則分別為盜用其家人之信用卡及利用店長身分侵占店內營業額與各類酒品,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徵其未從前案遭警查獲一事汲取教訓,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所為漠視法紀,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其再犯風險非低。是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質類似之罪,顯見其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堪認受刑人並無悔意,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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