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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振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42、449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紅球魚壹拾隻、金魚貳隻、水瓢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處罰。本院審
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 1、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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