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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龍滿係澎湖縣白沙鄉「○○○○○○○○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經營業者,其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活動,應提供遊客安全之遊憩環境與服務,以避免遊客落水時,發生溺水或身體因故碰撞海面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1時許,告訴人許○○與友人報名參加○○公司之水上活動,進行以水上摩托車拖行香蕉船活動時,由被告之不詳員工,所駕駛之水上摩托車所拖行之香蕉船因速度過快,告訴人請其放慢但仍突然加速因而翻覆,告訴人因而落海並受有右腳踝遠端腓骨骨折合併遠端脛骨腓骨韌帶斷裂脫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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