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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得堯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得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得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又住宅一樓作為車庫使用,本身即為住宅之一部分,且與日常居住安全密不可分,侵入該處竊盜,自已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另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在夜間侵入女子居住之住宅竊取內衣褲,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被告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資源回收、離婚、育有1名子女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略有過重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未扣案之內衣褲,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考量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等情事,尚無沒收、追徵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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