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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馬簡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龍鳴係龍建企業行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之雇主;
告訴人高玉明則受僱於龍建企業行擔任綁鐵工人,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勞工。
被告陳龍鳴明知身為雇主,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站立於頂板作業,且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施,並架設施工架、工作臺或張掛安全網、並備妥安全帶、安全帽等防止墜落、受傷之設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備妥上開設備,僅提供合梯為工具,致告訴人高玉明於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莊○傑住宅新建工程」處,在合梯上從事垂直高度約2公尺之作業時,因重心不穩隨即墜落地面,告訴人高玉明因此受有右足閉鎖性跟骨骨折併位移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明確。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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