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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經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5時許,在澎湖縣虎井嶼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經本院前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聲請人依前開裁定,於113年1月30日將被告送往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4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4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6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法務部○○○○○○○○113年3月5日澎所衛字第11306000120號函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按,上開評估標準紀錄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從而,聲請人就被告聲請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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