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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錦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7時至8之間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248之6號「○○○民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俗稱水車)內,再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13年1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驗尿液檢體代號與年籍資料對照表(代碼:A113-00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少年時期之紀錄依法應予塗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於法有據,且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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