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簡,2,2024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慧菁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8號、第738號、第807號、第88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慧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慧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顏秀雲間糾紛,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除本案傷害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親及祖父(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8號
112年度偵字第738號
112年度偵字第80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5號
被 告 胡慧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秀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慧菁與顏秀雲為房客、房東關係。
胡慧菁與顏秀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顏秀雲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0號住處(亦即胡慧菁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2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胡慧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顏秀雲臉部,並用身體及雙手將顏秀雲壓制在地,致其受有四肢與臉頰挫傷之傷害;
顏秀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掌摑胡慧菁臉部,致其受有雙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慧菁、顏秀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暨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胡慧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顏秀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郭千代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
(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警卷第61-67頁)。
(六)被告胡慧菁、顏秀雲傷勢照片23張。
(七)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1片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查被告顏秀雲雖未於案發後及時前往醫院驗傷,惟依卷附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與被告胡慧菁提供之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內容,足認其確遭被告胡慧菁壓制、掌摑,因而受有臉部、四肢等處擦挫傷之情形。
是核被告胡慧菁、顏秀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