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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順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順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高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揮打被害人臉部,復返家取出水果刀揮舞並出言恫嚇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自應予以責難;
惟念被害人傷勢非重,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勞工、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等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被害人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刑罰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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