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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志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蕭志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依其等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行,前經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與高漢武、蔡文佳(共同被告高漢武、蔡文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在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吳維俊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9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醫院勤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未婚、無子女、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見訴字卷第39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庭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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