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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得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得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玖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得堯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及家庭暴力防治法,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11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2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編號1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總和為拘役100日)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 112年7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93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9日 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7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年6月1日下午10時許起迄同年月2日下午7時4分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拘役50日) 3 家庭暴力防治法 拘役30日 112年6月2日上午3時58分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57號 112年8月11日 同左 112年9月7日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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