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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程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準此,本院分別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與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 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4月 112年4月28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09號 112年8月23日 同左 112年10月5日 是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0號執行完畢 2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2月6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65號 112年11月13日 同左 112年12月22日 是 澎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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