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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勇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勇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勇君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侵害法益類型,犯罪行為之時間及情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11年11月12日3時40分許 橋頭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9號 112年2月6日 同左 112年3月24日 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2月 107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2號 112年6月1日 同左 112年7月29日 可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572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04年11月2日至108年11月12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49號 112年7月4日 同左 112年8月29日 否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5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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