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2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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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國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行,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四、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五、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洗錢防制法,參以各罪情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核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併執行原宣告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1月20日5時40分許 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 112年4月14日 同左 112年6月3日 可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5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 111年5月23日5時許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23日 否 澎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0號。
(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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