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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旻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旻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旻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又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同種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而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前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前開各罪之應執行刑。
另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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