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2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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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澎檢秀孝113執聲他6字第1139000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下稱乙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認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對其造成過度不利,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另定執行刑,遭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澎檢秀孝113執聲他6字第1139000941號函文(下稱原函文)駁回所請,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
於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法院。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就甲裁定及乙判決,向澎湖地檢署聲請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原函文否准等情,固經調卷審認。
然依前揭說明,本院既非上開甲裁定、乙判決所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對於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故受刑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
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準此,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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