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PHDM,113,聲,2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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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毅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審判長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毅(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現已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原裁定逕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提出依據,亦無依比例原則審酌。

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請准予被告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具保、責付等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審判長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審判長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刑事抗告狀」,惟觀其書狀理由均明確提出「(準)抗告」之意,顯僅係書狀誤繕為「刑事抗告狀」,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法定羈押事由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對於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審酌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

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合理懷疑「嚴格證明」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或維持社會秩序,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號審理,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並經證人證述明確,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相關書物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被告係駕駛漁船出海,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僅查扣第三級毒品重量即高達1公噸,足見本案係有相當組織、規模之跨境犯罪,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刑責非輕,已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所涉走私毒品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本案走私毒品數量龐大,犯罪所生危害甚烈,考量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被告個人法益之保障,認非予羈押,不得擔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予以羈押,但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可預期所涉運輸毒品案件之刑度既重,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兼以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袋(總淨重:985,064公克、共971小包,「觀音王」茶葉包裝100包,純度79.8%,純質淨重:80,499.85公克;

「鐵觀音」茶葉包裝871包,純度80.6%,純質淨重:712,654.72公克,總純質淨重:793,154.57公克),數量龐大,顯見該毒品走私具有一定之規模,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若採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依本案訴訟之進度,尚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相關事證及本案情節,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自113年3月22日起羈押被告3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符合最後手段性之要求,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從而,被告所據前情,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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