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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許嘉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雖涉犯重罪但被告皆已自白,被告無串證或滅證之危險,復無逃亡之虞,況被告皆有固定之住居所,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執行羈押,但未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本院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前已有相類毒品犯行,再犯本件毒品犯行,自臺灣本島將大量毒品運輸至澎湖,且僅扣案第二級毒品重量即高達半公斤,依其犯罪歷程以觀,顯係具有相當規模組織之犯罪,具有高度逃亡之能力,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扣案毒品數量龐大,衡量國家追訴犯罪之法益及被告個人之權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準此,被告之羈押原因既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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