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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銓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26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楊銓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268號執行傳票命令(下稱本件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到案執行並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然其固為第3次酒後駕車,惟其無5年內3犯之情事,此次酒駕亦與前兩次之酒駕已相隔10年以上,且受刑人自知有酒駕而在警方攔檢前即主動靠停路邊,主動配合酒測,可見受刑人當下即有悔悟並接受法律制裁。
受刑人一人支撐家庭生計,有年邁家屬需照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三、經查,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上開案件係屬法律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案件,堪以認定。
惟本院於審查本案時,承辦之執行檢察官已函知本院:「本署112年執字第268號楊銓宬不能安全駕駛一案,本件原則准予易科罰金,惟仍請該受刑人依法辦理聲請」等語,有澎湖地檢113年2月6日澎檢秀智112執268字第1139000503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業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從而,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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