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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明來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明來寶(下稱受刑人)因遭法務部撤銷假釋,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助智字第17號執行指揮在案,然聲請人於假釋期間僅是與朋友爭吵,法院就此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就遭撤銷假釋,與刑法第78條規定不符,顯然違背法律及比例原則,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於撤銷假釋後對檢察官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在案,然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而發生效力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3項規定略以: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而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倘不服法務部之復審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該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旨。
是以,於上揭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僅得依上揭修正規定於法定期限內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而應裁定予以駁回。
其次,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因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以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殘餘刑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向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固非法所不許,然該管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僅侷限於該執行刑罰之指揮本身有無違法或不當等事項,而不及於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之適法性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於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惟觀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5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610190號函略以:受刑人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澎湖地檢署報到(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3日),並於112年1月31日至澎湖地檢署報到期間,動手毆打該署清潔人員,造成人員受傷,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違反保安處分執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核予撤銷假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澎湖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執行卷宗閱明屬實,堪以認定。
㈡依前揭說明,受刑人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
又受刑人倘仍對於檢察官就該撤銷假釋後殘刑之指揮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固非不許,然此時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與假釋之要件、效力及撤銷假釋事由等相關事項。
從而,本案受刑人既經撤銷假釋,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自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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