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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文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澎檢秀
智112執聲他196字第11290043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文進(下稱聲明受刑人)因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執行即澎湖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9號(下稱A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3年、澎湖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8號(下稱B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7年6月、澎湖地檢署106年執助字第50號(下稱C1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5月、澎湖地檢署106年執助字第51號(下稱C2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3月、澎湖地檢署107年執字第109號(下稱C3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2月、澎湖地檢署107年執字第61號(下稱D1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5年10月、澎湖地檢署107年執字第114號(下稱D2案)執行指揮有期徒刑4月,其中C1案、C2案、C3案經鈞院以108年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C裁定),D1案、D2案經鈞院以108年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下稱D裁定),A案、B案、C裁定、D裁定接續執行。
惟C3案之犯罪日期為105年10月24日,在D裁定首判確定日期之前,C3案之判決確定日為107年2月27日,在D裁定首判確定日期之後,故C3案及D裁定各罪,與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且C3案與D裁定各罪犯罪時間介於106年1月7日至106年7月14日之間,時間尚屬密接,且多屬毒品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高,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尚有斟酌餘地。
聲明異議人既有可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以合乎罪責相當,避免過度評價,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應認已符合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例外情形。
聲明異議人前向澎湖地檢署聲請就C3案及D裁定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新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1月24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96字第1129004393號函予以否准,其執行指揮實屬不當,爰依法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
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文進就其所犯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數罪,其中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年6月確定;
如附件三所示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即C裁定);
如附件四所示6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即D裁定),並分別確定後,受刑人請求就附件三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件四所示6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以澎檢秀智112執聲他196字第1129004393號函予以否准,而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之C、D裁定均係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刑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受刑人向本院對於上開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查C、D裁定之裁定形式上均為合法,其中C裁定編號4之罪(即受刑人主張之C3案),雖係於D裁定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6日)前為之,故受刑人主張C裁定編號4之罪與D裁定編號1至6所示6罪案件類型相似,有可能獲得更低之執行刑,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得另定應執行刑云云,然C、D二裁定作成時,均已就各該罪綜合考量後各為相當幅度之刑度減縮,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即9月+6年1月),縱依受刑人所主張,將C裁定編號4之罪與D裁定編號1至6所示6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重新組合後之C裁定編號4之罪與D裁定編號1至6所示6罪合併定刑,刑期上限為6年3月(即6年1月+2月),C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刑期上限為8月(即5月+3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6年11月,較C、D二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6年10月,尚高出1月,加以C裁定編號4之罪為詐欺罪,法院重新定刑時考量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低、侵害法益類型不同,不必然如受刑人期待而再予酌減刑度,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甚至可能造成受有更不利裁定之雙重危險,自難認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又該等裁定及各罪判決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亦不存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不得就該確定裁判之罪,任意聲請將C裁定編號4之罪與D裁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C裁定編號4之罪既已與C裁定中其他各罪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再將該罪單獨抽出,並與D裁定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倘若隨時可再抽出一罪或數罪改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刑,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刑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
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徒以C裁定編號4之罪與D裁定編號1至6等6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規定,而形式上合於與D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即認再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係憑個人主觀意見,難認有理。
㈣至於受刑人所指先前定刑組合方式,與其主張重新定刑組合方式之刑度上限有所差異部分,亦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之情形有別,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受刑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一:
本院102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判決日期:102年6月20日,確定日期:102年7月12日)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備註 1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2年6月 101年7月29日 澎湖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9號 2 同上 2年6月 101年8月6日 3 同上 2年6月 101年8月8日 4 同上 2年6月 101年8月8日 附件二: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判決日期:105年5月24日,確定日期:105年6月28日)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備註 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2年11月中旬某日 澎湖地檢署106年執緝字第18號 2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1月中旬某日 3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18日 4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5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18日 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18日 8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9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1日 1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1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22日 1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4日 1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24日 1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4日 1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24日 16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1月 103年2月26日 1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6日 1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2月26日 1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7日 2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4日 2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4日 22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5日 23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5日 24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2月21日 2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2月底某日 2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7日 27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28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0日 29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30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0日 31 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1日 32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2月 103年3月15日 33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5日 34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5日 35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2月 103年3月15日 36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5日 37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17日 38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1年 103年3月17日 39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0日 40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12日 41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2年1月 103年3月13日 42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1年7月 103年3月23日 43 轉讓禁藥罪 10月 102年11月間某日 44 轉讓偽藥罪 8月 103年2月17日 45 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2月24日 46 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3月2、3日 47 轉讓禁藥罪 10月 103年3月8日 48 共同犯轉讓禁藥罪 9月 103年2月15日 49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2年 103年3月23日
附件三: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月 105年5月8日 高雄地院105年度簡字第4404、4923號 106年1月12日 同左 106年3月7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 同上 3月 105年9月9日 3 同上 3月 105年11月7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簡字第422號 106年5月19日 同左 106年7月3日 4 詐欺 2月 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5年10月24日 澎湖地院107年度馬簡字第6號 107年2月6日 同左 107年2月27日 澎湖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09號
附件四: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3年10月 106年1月7日 澎湖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3號 106年12月27日 同左 107年1月16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2 同上 3年10月 106年1月14日 3 同上 4年6月 106年5月30日 4 同上 4年6月 106年6月16日 5 同上 4年3月 106年6月28日 6 同上 4月 106年7月14日 澎湖地院107年度簡字第3號 107年2月12日 同左 10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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