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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麗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易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確定在案,請准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予以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甫於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示判決,遑論判決確定,難認無繼續扣押如附表所示物品之必要。
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衡以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號案件扣押物品清單備註欄所載扣押物編號 1 翁文全郵局存摺1本 11-3-1 2 許文芳郵局存摺1本 11-3-2 3 許玉芳玉山銀行存摺1本 11-3-3 4 許玉芳華南銀行存摺1本 11-3-4 5 許玉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11-3-5 6 許玉芳高雄三信銀行存摺1本 11-3-6 7 許玉芳第一銀行存摺1本 11-3-7 8 許玉芳手寫分類明細帳1本 11-3-8 9 許玉芳玉山銀行存摺1本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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